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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00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文本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
(2007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的文本 )6*
目 录7**
第一部分 绪 则
第1 条 省略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第 2 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2.2 “代理人”
2.2 之二 “共同代表”
2.3 “签字”
2.4 “优先权的期限”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 I章的细则
第 3条 请求书(格式)
3.1 请求书的格式
3.2 表格的提供
3.3 清 单
* 970年6月9日通过,并于下列日期修订过: 978年4月4日、 978年0月3日、 979年5月日、
980年6月6日、 980年9月6日、 98年7月3日、 98年9月0日、 983年0月4日、 984年月3
日、 984年9月8日、 985年0月日、 99年7月日、 99年0月日、 99年9月9日、 993年9
月9日、 995年0月3日、 997年0月日、 998年9月5日、 999年9月9日、 000年3月7日、 000
年0月3日、 00年0月3日、 00年0月日、 003年0月日、 004年0月5日、 005年0月5日和
006年0月3日。
** 本目录和编者注为方便读者而增编,不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3 3.4 细 节
第 4 条 请求书(内容 )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4.2 请 求
4.3 发明的名称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4.5 申请人
4.6 发明人
4.7 代理人
4.8 共同代表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4.10 优先权要求
4.11 对在先检索、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专利的
说明
4.12 [删 除]
4.13 [删 除]
4.14 [删 除]
4.14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4.15 签 字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4.17 本细则51 之二 1(a)(i)至(v) 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
4.19 附加事项
第 5条 说明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5.2 核苷酸和 /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第6 条 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46.4 从属权利要求
6.5 实用新型
第7 条 附 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7.2 期 限
第8 条 摘 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8.2 图
8.3 撰写时的指导原则
第9 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 义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9.3 与条约第 21 条 (6) 的关系
第10 条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10.2 一致性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11.2 适于复制
11.3 使用的材料
11.4 单独用纸等
11.5 纸张的规格
11.6 空白边缘
11.7 纸页的编号
11.8 行的编号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11.12 改动等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511.14 后交的文件
第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提出国际申请所接受的语言
12.1之二 根据细则20.3,20.5 或者 20.6提交项目和部分内
容所用的语言
12.1之三 根据细则 13 之二 .4 提交说明的语言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第13 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 求
13.2 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被认为满足的情况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因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而受影响
13.4 从属权利要求
13.5 实用新型
第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之二 .1 定义
13之二 .2 记载 (总则)
13 之二 .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13 之二 .4 记载 : 提交说明的期限
13 之二 .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 : 为不
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 ; 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
位提交的保藏
13之二 .6 提供样品
13 之二 .7 国家的要求 : 通知和公布
第13 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 )氨基酸序列表
13之三 .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3之三 .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3之三 .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
6 第 14 条 传送费
14.1 传送费
第15条 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
15.2 数 额
15.3 [ 删除]
15.4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15.5 [删除 ]
15.6 退 款
第16条 检索费
16.1 要求缴费的权利
16.2 退 款
16.3 部分退款
第16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16之二 .1 受理局的通知
16之二 .2 滞纳金
第17条 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17.2 副本的取得
第18条 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要求的情况
第19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送交
7 第 20 条 国际申请日
20.1 根据条约第11条 (1) 所作的决定
20.2 根据条约第11条 (1) 所作的肯定决定
20.3 不满足条约第11条 (1) 的缺陷
20.4 根据条约第11条 (1) 所作的否定决定
20.5 遗漏部分
20.6 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20.7 期 限
20.8 国家法的保留
第 21 条 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21.2 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
第 22 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送交
22.1 程 序
22.2 [删除]
22.3 条约第12条(3)规定的期限
第 23 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送交
23.1 程 序
第 24 条 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 [删除]
24.2 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第 25 条 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
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第 26 条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
26.1 按条约第14条(1)(b) 规定的改正通知
26.2 改正的期限
26.2之二 按条约第14 条 (1)(a)(i)和(ii)要求的检查
26.3 按条约第14 条 (1)(a)(v) 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26.3 之二 按条约第 14 条 (1)(b) 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 11 的
缺陷
826.3 之三 按条约第 3 条 (4)(i)通知改正缺陷
26.4 程 序
26.5 受理局的决定
26.6 [删除]
第26 条之二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 .1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 之二 .2 优先权要求中的缺陷
26 之二 .3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
第26 条之三 根据本细则 4.17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三 .1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三 .2 声明的处理
第27 条 未缴费用
27.1 费 用
第28 条 国际局指出的缺陷
28.1 对某些缺陷的提示
第29 条 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29.1 受理局的决定
29.2 [删除]
29.3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29.4 准备按条约第 14 条 (4) 作出宣布的通知
第30条 条约第 14 条 (4) 规定的期限
30.1 期 限
第31条 条约第 13 条要求的副本
31.1 要求副本
31.2 副本的准备
第32条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继国
32.1 国际申请向后继国的延伸
32.2 向后继国延伸的效力
第33条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33.1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933.2 国际检索应覆盖的领域
33.3 国际检索的方向
第34 条 最低限度文献
34.1 定 义
第35 条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35.1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一个时
35.2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有几个时
35.3 按本细则 19.1(a)(iii)国际局是受理局时
第36 条 对国际检索单位的最低要求
36.1 最低要求的定义
第37 条 发明名称遗漏或者有缺陷
37.1 发明名称遗漏
37.2 发明名称的制定
第38 条 摘要遗漏或者有缺陷
38.1 摘要的遗漏
38.2 摘要的制定
38.3 摘要的修改
第39 条 条约第 17 条 (2)(a)(i)规定的主题
39.1 定 义
第40 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 (国际检索 )
40.1 通知缴纳附加费;期限
40.2 附加费
第41条 国际检索以外的在先检索
41.1 利用检索结果的义务;费用的退还
第 42 条 国际检索的期限
42.1 国际检索的期限
第 43 条 国际检索报告
43.1 标 明
43.2 日 期
43.3 分 类
1043.4 语 言
43.5 引 证
43.6 检索的领域
43.6 之二 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43.7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43.8 授权的官员
43.9 附加的内容
43.10 格 式
第43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 之二 .1 书面意见
第44 条 国际检索报告、书面意见等的送交
44.1 报告或者宣布以及书面意见的副本
44.2 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44.3 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44 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
44 之二 .1 发出报告;送交申请人
44 之二 .2 向指定局的送达
44 之二 .3 给指定局的译文
44 之二 .4 对译文的意见
第44 条之三 书面意见、报告、译文及意见的保密性
44 之三 .1 保密性
第45 条 国际检索报告的译文
45.1 语 言
第46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46.1 期 限
46.2 向哪里提出
46.3 修改的语言
46.4 声 明
46.5 修改的形式
11 第 47 条 向指定局送达
47.1 程 序
47.2 副 本
47.3 语 言
47.4 国际公布前根据条约第23 条 (2) 的明确请求
第 48 条 国际公布
48.1 形式和方式
48.2 内 容
48.3 公布语言
48.4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
48.5 国家公布的通知
48.6 某些事实的公告
第 49 条 按照条约第22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49.1 通 知
49.2 语 言
49.3 条约第19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 13之二 .4的说明
49.4 国家表格的使用
49.5 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49.6 未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第 49 条之二 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对所要求保护的说明
49 之二 .1 某些保护类型的选择
49 之二 .2 提交说明的时间
第 49 条之三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指定局对优先
权的恢复
49之三 .1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49之三 .2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第 50条 条约第22 条 (3) 规定的权能
50.1 权能的行使
第 51条 指定局的复查
51.1 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
1251.2 通知书的副本
51.3 缴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期限
第51 条之二 条约第 27 条所允许的某些国家要求
51 之二 .1 某些允许的国家要求
51 之二 .2 可以不要求文件或证据的某些情况
51 之二 .3 遵守国家要求的机会
第52 条 向指定局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52.1 期 限
第三部分 有关条约第 II章的细则
第 53 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53.1 格 式
53.2 内 容
53.3 请 求
53.4 申请人
53.5 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53.6 国际申请的标明
53.7 国家的选定
53.8 签 字
53.9 有关修改的声明
第 54 条 有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54.1 居所和国籍
54.2 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权利
54.3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国际申请
54.4 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第 54 条之二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54 之二 .1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第 55 条 语言 ( 国际初步审查 )
55.1 要求书的语言
55.2 国际申请的译文
55.3 修改的译文
13 第 56 条 [删除]
第 57 条 手续费
57.1 缴纳费用的要求
57.2 数 额
57.3 缴纳费用的期限 ; 应缴的数额
57.4 和57.5 [删除]
57.6 退 款
第 58 条 初步审查费
58.1 要求缴纳费用的权利
58.2 [删除]
58.3 退 款
第 58 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58 之二 .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58 之二 .2 滞纳金
第 59 条 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 按照条约第31条(2)(a)提出的要求
59.2 按照条约第31条 (2)(b) 提出的要求
59.3 向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要求书
第 60 条 要求书中的某些缺陷
60.1 要求书中的缺陷
60.2 [删除]
第 61 条 对要求书和选定书的通知
61.1 给国际局和申请人的通知
61.2 给选定局的通知
61.3 给申请人的信息
61.4 在公报上公布
第 62 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副本以及根据条约第 19 条提
出的修改副本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462.1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副本和在要求书提交前进行的
修改的副本
62.2 在提出要求书后提出的修改
第 62 条之二 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译文
62 之二 .1 译文和意见
第 63 条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最低要求
63.1 最低要求的定义
第64 条 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
64.1 现有技术
64.2 非书面公开
64.3 某些已公布的文件
第65 条 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性
65.1 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65.2 有关日期
第66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66.1 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
66.1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66.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66.3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正式答复
66.4 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66.4 之二 对修改、答辩和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66.5 修 改
66.6 与申请人的非正式联系
66.7 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和译文
66.8 修改的格式
66.9 修改使用的语言
第67 条 条约第 34条(4)(a)(i)所述的主题
67.1 定 义
第 68 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 (国际初步审查 )
1568.1 不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2 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3 附加费
68.4 对权利要求限制不充分时的程序
68.5 主要发明
第69 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和期限
69.1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
69.2 国际初步审查的期限
第70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 国际
初步审查报告)
70.1 定 义
70.2 报告的基础
70.3 标 明
70.4 日 期
70.5 分 类
70.6 条约第 35 条 (2) 的说明
70.7 条约第 35 条 (2)的引用文件清单
70.8 条约第 35 条 (2) 的解释
70.9 非书面公开
70.10 某些公布的文件
70.11 修改的记述
70.12 某些缺陷和其他事项的记述
70.13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70.14 授权的官员
70.15 格式;标题
70.16 报告的附件
70.17 报告和附件使用的语言
第 71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
71.1 收件人
71.2 引用文件的副本
16 第 72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以及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72.1 语 言
72.2 给申请人的译文副本
72.2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按照本细则 43 之二 .1 作出的书面意
见的译文
72.3 对译文的意见
第 73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送达
73.1 副本的制备
73.2 向选定局的送达
第 74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及其送交
74.1 译文的内容和送交的期限
第 75 条[删除]
第 76 条 优先权文件的译文;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76.1、76.2 和 76.3[删除]
76.4 提供优先权文件译文的期限
76.5 指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第 77 条 条约第39 条 (1)(b) 规定的权能
77.1 权能的行使
第78 条 向选定局递交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78.1 期 限
78.2 [删除 ]
78.3 实用新型
第四部分 有关条约第III 章的细则
第79条 历 法
79.1 日期的表示
第80条 期限的计算
80.1 以年表示的期限
80.2 以月表示的期限
80.3 以日表示的期限
80.4 当地日期
1780.5 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届满
80.6 文件的日期
80.7 工作日的结束
第81 条 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
81.1 提 议
81.2 大会的决议
81.3 通信投票
第82 条 邮递业务异常
82.1 邮递的延误或者邮件的丢失
82.2 邮递业务中断
第82 条之二 指定国或者选定国对延误某些期限的宽恕
82 之二 .1 条约第 48 条 (2) 中 “期限” 的含义
82 之二 .2 权利的恢复以及条约第 48 条 (2)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82 条之三 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所犯错误的更正
82 之三 .1 有关国际申请日和优先权要求的错误
第83 条 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83.1 权利的证明
83.1 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83.2 通 知
第五部分 有关条约第V章的细则
第84 条 代表团的费用
84.1 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85 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85.1 通信投票
第86 条 公 报
86.1 内 容
86.2 语言;公布的形式和方式;期限
86.3 出版周期
86.4 出 售
86.5 公报名称
1886.6 其他细节
第87 条 出版物的送达
87.1 依请求进行的出版物送达
第88 条 本细则的修改
88.1 需要一致同意
88.2 [删除]
88.3 要求某些国家不反对
88.4 程 序
第89 条 行政规程
89.1 范 围
89.2 渊 源
89.3 公布和生效
第六部分 有关条约各章的细则
第89 条之二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的
提出、处理和传送
89 之二 .1 国际申请
89 之二 .2 其他文件
89 之二 .3 各局之间的传送
第89 条之三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89 之三 .1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第90 条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 委托代理人
90.2 共同代表
90.3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的行为,或者对其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90.4 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方式
90.5 总委托书
90.6 撤销和辞去委托
第90 条之二 撤 回
90 之二 .1 国际申请的撤回
90 之二 .2 指定的撤回
1990 之二 .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90 之二 .4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选定的撤回
90 之二 .5 签 字
90 之二 .6 撤回的效力
90 之二 .7 条约第 37 条 (4)(b) 规定的权能
第91条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中明显错误的更正
91.1 明显错误更正
91.2 更正请求
91.3 更正的批准和效力
第92条 通 信
92.1 书信和签字的必要性
92.2 语 言
92.3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邮件
92.4 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等的使用
第92条之二 请求书或者要求书中某些事项变更的记录
92之二 .1 由国际局记录变更
第93条 记录和文档的保存
93.1 受理局
93.2 国际局
93.3 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93.4 复制件
第93条之二 文件送达的方式
93之二 .1 依请求进行的送达;通过数字图书馆的送达
第94条 文档的获得
94.1 获得国际局持有的文档
94.2 获得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持有的文档
94.3 获得选定局持有的文档
第95条 译本的取得
95.1 提供译文的副本
20 第 96 条 费用表
96. 附于本细则的费用表
费 用 表

21第一部分
绪 则
第 1 条
省 略 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
( 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
第 2 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也应解释为是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
者其他代表,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
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
者国籍的规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 90.1 指定
的代理人,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
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之二 “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 90.2 被
指定为或者被认为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2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
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
局或者该单位目的,该词即指盖章。
2.4 “优先权的期限”
(a) 凡涉及优先权要求使用“优先权的期限”一词时,这个期限
应当被解释为自所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 个月。在先申请的
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这个期限中。
(b) 优先权的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 80.5 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 I 章的细则
第 3 条
请求书 ( 格式 )
3.1 请求书的格式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就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 表格的提供
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
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 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 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每一部分的页数:请
23求书、说明书 ( 分别注明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 )、
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的国际申请附有委托书 ( 即委托
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 )、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
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 ( 清单中
写明的 )任何其他文件;
(iii) 当摘要公布时 , 申请人建议连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中
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
以上的图。
(b) 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
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 细 节
除本细则 3.3 另有规定以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
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 4 条
请求书 ( 内容 )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请求;
(ii)发明名称;
(iii)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 (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法律要
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 在适用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优先权要求;
(ii)以前作过国际检索、国际式检索或者其他检索的说明;
(iii)有关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24(iv)申请人选择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请求书可以包括:
(i)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申
请人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 要求受理局准备和将优先权文件送交国际局的请求,如
果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
出而后者又是受理局时;
(iii)本细则 4.17规定的声明;
(iv)
8
对本细则4.18规定的说明;
(v)恢复优先权的请求。
(d)请求书应签字。
4.2 请 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辞:“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
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 发明的名称
发明的名称应该简短 ( 用英语或者译成英语时,最好是  ~ 7
个词 ) 和明确。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 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 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写明的地址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
无论如何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直到包括门牌号,如
果有门牌号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
写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影响。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
 编者注:细则4. (c)(iv)自007年 4月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 007年 4月
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第条()(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
007年 4月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25明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 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 的
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或者进行其他类似通讯的有关数据。
(d) 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
未指定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代表所有申请人
的情形,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
请求书中写明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 申请人
(a)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的:
(i)姓名或名称;
(ii)地址;
(iii)国籍和居所;或
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国籍和居所。
(b) 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哪个国家的名称。
(c)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哪个国家的名称。
(d) 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这种情
况下,请求书应写明每一个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 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申请
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 发明人
(a) 在适用本细则 4.1(a)(v) 或者 (c)(i) 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
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
姓名和地址。
(b) 如果申请人即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发明
人的说明,以代替 (a)所述的内容。
(c) 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
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
国或者对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
26或者某同一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某几个相同
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 代理人
(a) 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说明该代理人的
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b) 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代理
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8 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 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3条和第44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
要求获得通过对该国的指定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 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 45 条 (1) 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
求获得地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45 条 (2) 适用。
(b) 尽管有 (a)(i) 的规定,如果在 2005 年 10 月 5 日,某成员国
的国内法规定:指定该国并要求在该国某有效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
权的国际申请的提交将会导致该在先国家申请停止有效,即相当于
使该在先国家申请撤回的效果,则任何要求了在该国提交的在先国
家申请优先权的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未指定该国的说明,条
件是该指定局在 2006 年 1 月 5 日之前通报国际局此款规定适用于指
定该国的情形,并且该通报在国际申请日时仍然有效。国际局应当
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9
上公布。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int/pc t/en/t ext s/
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274.10 优先权要求10 3

(a) 条约第 8 条 (1) 所述的声明 (“优先权要求”), 可以要求一个
或多个在或者为任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在或者为不
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交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任何优先权要求 , 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
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
(ii)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 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
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
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
(iv)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 , 依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
有权授予地区专利的组织;
(v)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 , 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 除了应有 (a)(iv)或 (v) 要求的说明外 :
(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 , 优先权要求可以
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
黎公约缔约国;
3 编者注:修改并生效于000 年月日的本细则 4.0(a) 和(b)以及修改并生效于007年
4月日的本细则 4.0(a)款,不适用于那些已经通知国际局不符合其所适用的本国法的指
定局,如本细则4.0(d)所规定的那样。有效期至999 年月3日的 (a)和(b),在该日
期后继续对这些指定局有效,只要修改后的这些条款仍然不符合其所适用的本国法。国际局
收到的任何有关这些不相符合的信息在公报和WIPO 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
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有效期至999 年月3日的 (a)和 (b)
的全文,复述如下:
“4.0 优先权要求
(a) 条约第 8 条 ()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除本细则6之二.规定之外,应写在
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 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该日期在国际申请日前个月之内;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
(iv)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依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予地区专利的组织;
(v)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 除了应有(a)(iv) 或(v) 要求的说明外:
(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
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
(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并不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
约缔约国,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该公约缔约国。”
28(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 , 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
至少有一个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也不
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 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
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
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c)为 (a)和 (b)的目的 , 条约第 2 条 (vi)的规定不应适用。
(d) 如果在 1999 年 9 月 29 日,于 2000 年 1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
修改后的 (a) 和 (b) 规定与某一指定局适用的国内法不符,只要该修
改后的规定与其国内法继续不符,有效期至1999 年 12 月 31 日的上
述两项规定在该日期后将继续适用于该指定局。但该局应当在1999
年 10 月 31 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迅速在
公报 4
上公布。
4.11 对在先检索、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专利的说明
(a)如果
(i) 已经按照条约第 15 条 (5) 的规定请求对申请进行国际检
索或者国际式检索;
(ii) 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报告全部或者部分
基于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检索结果之上,而不是基
于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并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
织是该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iii)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 之二 .1(a) 或 (b) 表明其希望
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
补发明人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或
(iv)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 49 之二 .1(d) 表明其希望其国
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
部分继续申请;
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根据情况指明对其已经进行了在先检索
4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int/pc t/en/t ext s/
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29的申请或指明该在先检索,或者指明相关的主申请或主专利或其他
主权利。
(b) 在请求书中包含 (a)(iii) 或 (iv) 的说明不应影响本细则 4.9 的
适用。
4.12、4.13和 4.14 [删除]
4.14 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对国际申请的检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的国际检索单
位,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 签 字
(a) 除 (b) 另有规定外,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有多个申请
人时,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
(b)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
的本国法要求本国申请应由发明人提出,并且身为发明人的向该指
定国申请的申请人拒绝在请求书上签字或者经相当努力后不能被找
到或者联系上,该请求书不必由该申请人签字,只要至少一个申请
人已在该请求书上签了字,并且提交了令受理局满意的解释缺少有
关签字的说明。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 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
的,还应该用拉丁字母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语来表示。
申请人应决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 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语
表明。
4.17 本细则51之二.1(a)(i)至 (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为一个或多个指定国中适用的国家法的目的,请求书可以包括
30下述一项或多项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撰写的声明:
(i)本细则 51 之二 .1(a)(i)所述发明人身份的声明;
(ii) 本细则 51 之二 .1(a)(ii) 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
申请并被授予专利的声明;
(iii) 本细则 51 之二 .1(a)(iii) 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时有
权要求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
(iv) 本细则 51 之二 .1(a)(iv) 所述应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
式签字的发明人资格的声明;
(v)本细则51之二.1(a)(v)所述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缺乏
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 5

如果一件国际申请,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第 11 条 (1)(iii)
中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那么请求书
中应当包含这样的说明,如果条约第 11 条 (1)(iii)(d) 或 (e) 规定的国
际申请的某一项目,或者细则20.5(a) 规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
附图的某一部分不包含在本国际申请中,但是全部包含在一个在先
申请中,并且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第 11 条 (1)(iii) 规定的一个或
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该项目或该部分可以
根据细则 20.6 确认,为细则 20.6 的目的援引加入到该国际申请中。
这样的一个说明如果在这一日没有包含在请求书中,可以允许增加
到请求书中,仅限于这一说明包含在当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或者随
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的文件中。
4.19 附加事项 613

(a) 请求书中不得包括本细则 4.1 至 4.18 规定以外的事项,除
5 编者注:细则4.8自007年 4月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 007年 4月日当天
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第条 ()(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007年 4
月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6 编者注:细则4.9自007年 4月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 007年 4月日当天
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第条 ()(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007年 4
月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31非行政规程允许在请求书中包括该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项。
但行政规程不得强制要求在请求书中包括这些其他附加事项。
(b) 如果请求书中包含有本细则 4.1 至 4.18 规定以外的事项,
或者包含有按 (a) 规定由行政规程允许以外的事项,受理局应依职权
删去这些附加的事项。
第 5 条
说 明 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a) 说明书应首先说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发明名
称相同,并应:
(i)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ii) 指出就申请人所知,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有用的
背景技术,最好应列出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 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予以公开,其说明应使人能理解该
技术问题 ( 即使没有这样明确指明也行 ) 及其解决方案,
如果具有有利的效果,应该对照现有技术说明该发明的
有利效果;
(iv)如果有附图,简略地说明附图中的各幅图;
(v) 至少说明申请人认为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最佳方式;
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举例说明,如果有附图的话,还应
参照附图;如果指定国的国内法并不要求说明最佳实施
方式,而满足于提供任何一种实施方式 ( 不论这是否认
为最佳 ),则不提供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在该国并不产生
影响;
(vi) 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
工业上利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明确指出这
种方法;如果该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明确指出该使用
的方法。这里的 “工业” 一词应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
32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 上面 (a) 中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
的性质,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顺序撰写说明书能使人更好地理
解发明,并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
(c) 除 (b) 另有规定外,(a) 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
规程的建议加上合适的标题。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a) 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 或者氨基酸序列的
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的序列表 , 并按照该
标准将其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提交。
(b) 如果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中的自由内
容 , 则该自由内容也应用撰写说明书所用的语言写入说明书的主要
部分内。
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a)考虑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适当。
(b)如果有几项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c)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编号的方法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办理。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a) 权利要求在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时,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依
赖引用说明书或者附图,特别是不得依赖这样的引用:“如说明书
第……部分所述”,或者“如附图第……图所示”。
(b) 如果国际申请有附图,在权利要求提到的技术特征后面最好
加上涉及这种特征的引用标记。在使用引用标记时,最好放在括号
内,如果加上引用标记并不特别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权利要求,就不
应加引用标记。指定局为了公布申请可以删去这些引用标记。
33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a) 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b) 在适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包括:
(i) 陈述部分,指明对确定要求保护的主题所必要的技术特
征,但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ii)特征部分: 开头使用 “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改进
部分包括” 或者其他类似的用语,简洁写明技术特征,这
些特征与(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c) 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按 (b) 规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
求,则不采取这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影响,只要其实
际采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了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6.4 从属权利要求
(a) 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权利要
求 ( 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下称为“从属权利要求”) 应引用,如
果可能应一开始就引用,那个或者那些权利要求,然后写明要求保
护的附加特征。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 ( 多项
从属权利要求 ) 只能择一地引用那些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
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使用与上述两句话中所说的方式不同的方式
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未用该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可能导致按
照条约第 17 条 (2)(b) 的规定在国际检索报告中作一说明。如果实际
所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能满足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则未用上
述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
(b) 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
有限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是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解释为
包含其所特指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
(c) 所有引用前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前
几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用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归
并在一起。
346.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
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 6.1 至 6.4 的规定的事项,
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
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
至少有2 个月的时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7条
附 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流程图和图表应认为是附图。
7.2 期 限
条约第 7 条 (2)(ii) 所述的期限,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该适当,
但无论如何不能比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交附图或
者补充附图之日起2 个月的期限更短。
第 8 条
摘 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a)摘要应包括下述各项:
(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
要;概要应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撰写得使人
能清楚地理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发明解决该问题
的方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包括的所有各种公式中最能
表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公式。
(b) 摘要应在公开的限度内写得尽可能简洁 ( 用英语或者翻译成
35英语后最好是50~150 个词 )。
(c) 摘要不得包含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谓优点或者价值,或者
属于推测性的应用的说明。
(d) 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并在国际申请的附图中说明
的,应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标记,放在括号内。
8.2 图
(a) 如果申请人未按本细则 3.3(a)(iii) 的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如
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在所有附图中,在申请人所建议的图以外,有
一幅或者几幅图能更好地表示发明的特征,除 (b) 另有规定外,该单
位应指明该图应于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与摘要一起公布。在这种情况
下,摘要就应包括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图。否则,除 (b) 另有规定
外,摘要应包括申请人所建议的图。
(b) 如果国际单位认为附图中没有任何图对于理解摘要有用,该
单位应将此事通知国际局。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公布摘要时,尽
管申请人已按照本细则3.3(a)(iii) 的规定提出了建议,也不应包括附
图中的任何一个图。
8.3 撰写时的指导原则
撰写摘要时应注意使其成为在特定技术方面进行检索的有效查
阅工具,尤其应帮助科学家、工程师或者研究人员作出决定是否需
要参阅国际申请本身。
第 9 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 义
国际申请中不应包括:
(i)违反道德的用语和附图;
(ii)违反公共秩序的用语和附图;
36(iii) 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说法,
或者贬低任何这样的人的申请或者专利的优点或者有效
性的说法 ( 仅仅与现有技术作比较本身不应认为是贬低
行为 );
(iv)根据情况明显是无关或者不必要的说明或者其他事项。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可能会注意到申请与本细则 9.1 的规定
不符,并可以建议申请人自愿对其国际申请作相应修改。如果受理
局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局应通知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和国际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
单位应通知受理局和国际局。
9.3 与条约第21 条(6)的关系
条约第 21 条 (6) 中所指的 “贬低性陈述” ,应具有本细则 9.1(iii)
所规定的含义。
第 10 条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a) 计量单位应用公制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
也应加注公制单位。
(b) 温度应用摄氏的度数表示,或者,如果用其他方式表示,也
应加注摄氏度数。
(c) [删除]
(d) 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
的表示,应遵循国际通用的规则;对于化学公式,应使用一般采用
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表示。
(e)总的来说,只应使用在有关技术领域里一般公认的技术术语、
37标记和符号。
(f) 在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书写时,任
何小数的开始应标有圆点,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
者日语以外的语言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则应标有逗号。
10.2 一致性
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前后一致。
第 11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a) 除 (b) 另有规定以外,国际申请和清单 ( 本细则 3.3(a)(ii)) 中
列举的每一项文件都应提交一份。
(b) 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国际申请以及清单 ( 本细则 3.3(a)(ii))
中列举的文件,除费用收据或者缴费支票以外,各提交二份或者三份。
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负责核实第二和第三副本与原登记本的一
致性。
11.2 适于复制
(a) 递交的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 ( 即请求书、说明书、权利
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容许用摄影、静电方法、照相胶印和摄
制缩微胶卷等方法直接复制任何数目的副本。
(b)所有的纸张都应无折痕和裂纹;不得折叠。
(c)每张纸应单面使用。
(d) 除了本细则 11.10(d) 和 11.3(j) 另有规定以外,每张纸应直
立使用 (即短的两边在上方和下方)。
11.3 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坚牢、洁白、平滑、
38无光和耐久的纸上。
1.4 单独用纸等
(a)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 (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
附图、摘要) 都应另起一页。
(b) 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应连接得易于翻阅,和易于分开以及分
开复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 纸张的规格
纸张的规格应采用 A4 型 (29.7cm×21cm)。但是,任何受理局可
以接受用其他规格纸张的国际申请。但是送交国际局的登记本,或
者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有同样要求,送交该单位的检索本,应该
用A4 规格的纸张。
11.6 空白边缘
(a)记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各页的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顶部:2cm
左边:2.5cm
右边:2cm
底部:2cm
(b) 上面(a)中所述的空白边缘,建议最大的限度为:
顶部:4cm
左边:4cm
右边:3cm
底部:3cm
(c)在有绘图的纸上,可以使用的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0cm。
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过的图面外面不得带框,其最小的空白边缘
应如下:
顶部:2.5cm
左边:2.5cm
3985
右边:.5cm
底部:.0cm
(d) 上面 (a) 至 (c) 规定的空白边缘适用于 A4 型纸,因此即使受
理局接受其他型纸,其A4 型纸登记本,以及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也这样要求的话,其 A4 型纸检索本,都应按上述规定留出空白边缘。
(e) 除 (f) 和本细则 11.8(b) 另有规定外,提出国际申请时,其空
白边缘应是全空白。
(f) 顶部空白边缘的左角可以记载申请人的档案号,但该档案号
应位于纸张顶端起 1.5cm 以内。申请人档案号的字数不应超过行政
规程规定的最大限度。
11.7 纸页的编号
(a)国际申请中的所有纸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b) 数字应写在纸张顶部或者底部左右居中位置,但不应写在空
白边缘中。
11.8 行的编号
(a) 强烈建议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页上,每逢第五行注
明行数。
(b)行的号码应写在左边空白边缘的右半部分内。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打字或者印刷。
(b) 只有图解符号和字体,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以及汉语和日语中
的某些字,必要时可以手写和描绘。
(c)打字应用1.5倍的行距。
(d) 所有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 0.28cm 高的字体,
并采用不易消除的黑色,以符合本细则 11.2 规定的要求,但是请求
书的任何文字内容应采用其大写字母不小于 0.21cm高的字体。
(e) 就打字的行距和字体的大小而言,(c) 和 (d) 的规定不适用于
40汉语和日语书写的文件。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中不应有附图。
(b)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可以包括化学式或者数学式。
(c) 说明书和摘要可以包括表格;任何权利要求只有在其主题需
要利用表格来表达时,才能包括表格。
(d) 如果表格和化学式或数学式无法令人满意地绘在直立式的纸
张上,它们也可绘在横卧式的纸张上;如果表格或者化学式或者数
学式是绘在横卧式的纸张上的,则表格或者化学式的顶部应位于纸
张的左边。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a)附图中不得包括文字内容,除非绝对必要,可使用例如“水”、
“汽”、“开”、“关”、“AB的剖面”等个别词,在电路图、框图或者
流程图中,可使用为理解所必不可少的几个关键词。
(b) 任何使用的词都应该放在恰当的位置,以便翻译后可以被盖
住,而不致妨碍附图中的任何线条。
11.12 改动等
每页纸都应合乎情理地无擦痕,无改动,无字迹重叠,也无行
间加字。如果内容的真实性不会发生问题,并且良好的复制效果不
会受到影响,可以允许不遵守这一规定。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a) 附图应用耐久的、黑色的、足够深而浓的、粗细均匀并且轮
廓分明的无彩色的线条和笔画做成。
(b) 剖面应用剖面线表明,剖面线不得妨碍引用标记和引线的清
楚识别。
(c) 附图的比例及制图的清晰度应使该图在线性缩小至三分之二
41的照相复制品时,仍能容易地辨认所有细节。
(d) 在例外的情况下,附图上注明比例时,应用图形表示。
(e) 在附图上的所有数字、字母和引用线条都应简单、清楚。括
号、圆圈或者引号都不得与数字和字母联系使用。
(f)附图中的所有线条通常都应用制图工具绘制。
(g) 每幅图的每一组成部分同该图中的其他组成部分应成适当比
例,但为了使该图清楚可看而必须采取另外一种比例的,可以例外。
(h) 数字和字母的高度不得低于0.32cm,附图中的字母应用拉丁
字母,也可按照惯例用希腊字母。
(i) 附图中的同一页纸上可以包括几幅图。凡两页或者两页以上
的几幅图实际上形成一幅完整的图时,这数页上的图的排列应该能
使各图组成一幅完整的图,而不致遮盖各页上出现的任何一图的任
何部分。
(j) 不同的图安排在一页或者几页纸上时应注意节约篇幅,最好
采用直立式排列,彼此明显地分开。如果图不是直立式排列的,它
们可以在纸上横向排列,这时图的顶部应位于纸的左边。
(k) 不同的图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图的编号与页的编号
无关。
(1) 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引用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反之亦然。
(m)在整个国际申请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引用标记应一致。
(n) 如果附图中包括许多引用标记,强烈建议申请人另附一页列
举所有引用标记及其所表示的组成部分的清单。
11.14 后交的文件
本细则 10 和 11.1 至 11.13 的规定也适用于在提出国际申请之
后提交的任何文件 , 例如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译文。
42第 12 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提出国际申请所接受的语言
(a)提出国际申请应使用受理局为此目的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
(b) 每一个受理局为国际申请的提出应至少接受一种符合以下两
个条件的语言 :
(i) 国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 , 或在适用的情况下 , 对该
受理局受理的国际申请有权进行国际检索的至少一个国
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的语言;
(ii)公布使用的语言。
(c)尽管有(a)的规定,请求书应以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
何公布语言提出。
(d) 尽管有 (a) 的规定 , 本细则 5.2(a) 中所述说明书序列表部分
包含的任何文字应符合行政规程制定的标准。
12.1之二 根据细则20.3,20.5 或者 20.6提交项目和部分内容所用
的语言 714

根据细则 20.3(b) 或者 20.6(a) 申请人提交涉及条约第 11 条 (1)
(iii)(d) 或者 (e) 的项目和根据细则 220.5(b) 或者 20.6(a) 申请人提交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的部分内容,应使用国际申请提出时
的语言,如果根据细则 12.3(b) 或者12.4(a)要求提交申请的译文的,
应使用申请文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言提交。
12.1 之三 根据细则 13 之二 .4提交说明的语言
根据细则 13 之二 .4 涉及保藏生物材料的任何说明应使用国际
申请提出时的语言,如果根据细则 12.3(b) 或者 12.4(a) 要求提交申
请的译文的,应使用申请文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种语
7 编者注:细则.之二自007年 4月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 007年 4月
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第条 ()(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007
年 4月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43言提交。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a) 国际申请的任何修改 , 除本细则 46.3,55.3 和 66.9 另有规
定外 , 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
(b) 依据本细则 91.1 对国际申请中的明显错误所作的任何更正,
都应使用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 ,条件是 :
(i) 根据本细则 12.3(a)、12.4(a) 或 55.2(a) 的规定 , 要求提
交国际申请的译文的 , 本细则 91.1(b)(ii) 和 (iii) 所述的
更正 , 应使用申请文件使用的语言和译文使用的语言两
种语言提交;
(ii) 根据本细则 26.3 之三 (c) 需要提交请求书的译文时 , 本
细则 91.1(b)(i) 所述的更正只需要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
提交。
(c) 根据本细则 26 对国际申请文件中缺陷的任何改正 , 应使用
申请提出时使用的语言。根据本细则 26 对依据本细则 12.3 或 12.4
的规定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或根据本细则
55.2(c) 对依据本细则 55.2(a) 的规定提交的译文缺陷的任何改正,
或根据本细则 26.3 之三 (c) 的规定提交的请求书的译文的缺陷的任
何改正,应使用译文使用的语言提交。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815

(a) 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为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
检索单位所接受 , 申请人应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1 个月内 ,
向该局提供一份该国际申请的译文,其使用的语言应符合以下条件:
(i)该检索单位接受的语言;和
(ii)公布使用的语言;和
8 编者注:细则.3自007年4月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007年4月日当天或之后
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第条 ()(iii) 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007年4月日之前向
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44(iii) 受理局依据本细则 12.1(a) 所接受的语言 , 除非国际申
请使用的是公布的语言。
(b)(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 受理局根据本细则 20.2(c) 给申请人发通知时 , 如果申请人
仍没有提交 (a) 要求的译文 , 受理局应最好连同该通知一起 , 要求申
请人 :
(i)在 (a)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 ;
(ii) 如果要求的译文没有在 (a) 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 则自通
知之日起 1 个月内 , 或者自受理局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e)
中所述的过期提交费, 两个期限以后到期的为准。
(d) 如果受理局依据 (c) 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而申请人没有在 (c)(ii)
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纳规定的过期提交费 , 该国际申
请应被视为撤回 , 受理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告。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
理局在依前句作出宣告之前并且在自优先权日起 15 个月期限届满之
前收到的 ,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收到。
(e)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己的利
益,可以责令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 1 项国际申请费
的 25%, 不包含国际申请超过 30 页部分每页的费用。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a) 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是公布的语言,而且根
据本细则 12.3(a) 不要求提供译文,申请人应自优先权日起 14 个月
内向受理局提供一份该国际申请的受理局为本款目的所接受的任何
公布语言的译文。
(b)(a)既不适用于请求书,也不适用于说明书的序列表部分。
(c)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 (a) 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款所要求的译文,
受理局应通知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16 个月内提交要求的译文,而
且在适用的情况下,缴纳 (e) 所要求的过期提交费。如果译文是受理
局在依前句发出通知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 (a) 规定的期限届满前
45收到。
(d)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 (c) 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的译文和缴
纳规定的过期提交费,该国际申请应被视为撤回,受理局应作出这
样的宣布。如果译文和费用是受理局在依前句作出宣布之前并且在
自优先权日起 7 个月期限届满之前收到的,应视为在期限届满前
收到。
(e)对在(a)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译文,受理局为其自己的利
益,可以责令缴纳过期提交费,其数额为费用表第 1 项国际申请费
的 25%, 不包含国际申请超过30 页的费用。
第 13 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 求
一件国际申请应只涉及一项发明或者由一个总的发明构思联系
在一起的一组发明 (“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13.2 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被认为满足的情况
在同一个国际申请中要求保护一组发明的,只有在这些发明之
间存在着技术关联,含有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
征时,本细则 3. 所述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才应被认为满足。“特
定技术特征”一词应指,在被要求保护的各个发明作为一个整体考
虑时,其中每一个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因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而受影响
在确定一组发明是否联系得能形成一个总的发明构思时,不应
考虑这些发明是在一些独立的权利要求中被要求保护的,还是在一
个单个的权利要求中作为选择项被要求保护的。
4613.4 从属权利要求
除本细则 13.1 另有规定以外,同一个国际申请中允许包括适当
数目的从属权利要求,以便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
明的特定形式,即使任何从属权利要求的一些特征本身可能被认为
构成一项发明。
13.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
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 13.1 至 13.4 规定的事项,
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
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 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
至少有两个月的时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 13 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之二 .1 定 义
为本条的目的 ,“对某一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是指国际申请
中有关某保藏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事项,或有关已这样保藏的生物
材料的事项。
13 之二 .2 记载 ( 总则 )
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任何记载应符合本条的规定。任何记载如
果是这样作出的,应认为满足每个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
13 之二 .3 记载: 内容; 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a)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应说明下列事项:
(i)进行保藏的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ii)在该单位保藏生物材料的日期;
(iii)该单位对保藏物给予的入藏号;
47(iv) 依照本细则 13 之二 .7(a)(i),已经通知国际局的任何补
充事项,但条件是对记载该事项的要求已经按照本细则
13 之二 .7(c) 的规定在提出国际申请至少两个月以前在
公报上公布。
(b) 未包括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记载,或未在保藏的生物材料的
记载中按 (a) 的规定予以说明的,对其本国法不要求作出这种记载或
这种说明的任何指定国不产生后果。
3 之二 .4 记载 : 提交说明的期限
(a) 除 (b) 和 (c) 的规定以外 , 如果本细则 13 之二 .3(a) 所述的任
何说明未包括在提交的国际申请
发布日期:201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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